【编者按】
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相互碰撞造成两车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中的碰撞情形,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中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就浙B83507号车、浙B8707挂号车签订了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合同于当天生效。2010年1月6日,岳建新驾驶浙B83507(浙B8707挂)车,经甬金高速公路住宁波途中,因踩刹车导致车头甩撞上挂车,致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确定车辆损失共计9300元,此次事故导致拖车费及作业费、抢险车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070元,此外修理工时费100元,以上共计损失1147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无故拖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47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300元、拖车费及作业费1600元、抢险车施救费440元,合计1134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进行理赔,根据车损险条款的约定,碰撞虽然是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但是根据释义,碰撞是指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本案主挂车是连接在一起的,应当视为一体。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审判】
浙江省宁坡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浙B83507半挂牵引车、浙B8707挂车发生相互碰撞造成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车损险责任范围,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四部分释义,碰撞指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本案浙B83507半挂牵引车、浙B8707挂车两车发生相互碰撞,应属于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首先,主挂车视为一体条款是规定在保险条款的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部分的第二十条,在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并没有主挂车视为一体条款的规定,因此,主挂车视为一体条款不适用于车辆损失险中;其次,本案原告就其所有的浙B83507半挂牵引车、浙B8707挂车分别向被告投保,被告将两辆车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承保并签发了两份保险单,无沦从物理形态及法律概念上,两辆车应当互为外界固态物体,两车相互碰撞应当属于车辆损失险中的碰撞情形,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根据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宁波中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保险金11340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由于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向二审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二审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主挂车互碰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由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的特殊性质,当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互碰造成两车损失时,保险公司通常以“主挂车视为一体”、不存在外界固态物体,因而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关干“碰撞”的概念为由拒赔。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判决意见也不统一,由此引发了保险行业实务界及法学理论界的广泛质疑。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现行主挂车投保模式及保险合同中关于主挂车视为一体的条款入手,分析主挂车互碰情况下的保险赔偿责任问题,最后就解决主挂车互碰保险责任问题提出若干实务及立法建议。
一、现行的主挂车投保模式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前,各地基本上不强制挂车单独上牌,挂车的保险基本上是含在牵引车上,没有单独进行保险。不论何种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一概不赔,理由是此时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超出了保险责任正常承担的范围,故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挂车也要单独上牌,保险也与牵引车分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于2006年了月实拖以后,规定每台挂车都要交纳交强险。将牵引车与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条例》的实施,引发了业界的多方质疑。2008年年初,深圳口岸率先调整集装箱车辆交强险投保方式,没有动力的集装箱半挂车不再需要单独投保交强险,半挂车与牵引车视为一体,只要集装箱牵引车缴交了交强险所规定的保费,即包含了半挂车的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在车辆保险责任额内由主车统一理赔。这种做法不仅适用于交强险,也应适用于商业险。
无论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及其《实施条例》对于挂车的管理规定,我们都可以得出挂车是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我国现行的主挂车单独投保模式,首先是把挂车视为机动车,挂车与牵引车连接后,在道路行驶中存在事故风险,即存在保险利益,所以,实践中要求挂车必须单独投保交强险;同时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也明确规定了主挂车之一不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主挂车均不予赔偿。即主挂车是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存在各自独立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给予主挂车两车保险保障。
二、主挂车视为一体条款的解析
以平安公司商业条款为例,《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二十条规定:“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该条款是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处理部分。主要适用的情形为,当主挂车造成外界第三者损害时,对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的限制。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主挂车造成外界第三者损害的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均以此条款限制自身赔偿责任。这种做法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显然极为不公平。因此,该条款也遭到了理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质疑。一些地方法院在判例中试图否定该条款的适用。同时,也通过发布指导意见的方式,否定该条款的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第21条规定,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主张按牵引车和挂车保险总金额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同时,在主挂车之间发生互碰的情形下,保险公司简单地以主挂车视为一体的保险惯例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该主挂车视为一体条款是规定在商业三者险一章的赔偿处理部分,在交强险及车损险中并没有主挂车视为一体的规定,因此,在交强险部分以及车损险部分不能简单地运用这一条款拒赔。其次,在商业三者险中,该条款主要适用的情形为,当主挂车造成外界第三者损害时,对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的一种限制。当主挂车之间发生互碰,不存在之外的第三者的情况下,对于主挂车之间互碰如何赔偿并没有规定,所以在商业三者险中不能简单地以该条款拒赔。最后,该条款的设立与责任保险制度所确立的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相矛盾,忽略了现代责任保险中愈来愈受重视的受害第三人利益之保护,同时,也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实质上为限制、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从法律上说应为无效条款。
综上,我们看出主挂车视为一体条款在实务中以及理论上都遭到了否定。因此,在主挂车互碰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简单地以主挂车视为一体来拒赔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三、解决主挂车互碰保险责任问题的若干建议
由于对主挂车互碰产生的保险理赔问题在现行保险法及实践中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裁判的结果也不尽同。为了解决目前存在的这一问题,笔者尝试提出以下建议:
(一)在目前,牵引车与挂车各自独立投保的情况下,如果仍将其视为一体,则存在如前文所述的种种不合理、不公平现象,以致该条款本身效力将被否定。因此,建议保监会及时对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作进一步的解释或澄清,以维护广大物流公司或运输业界的利益。
(二)就主挂车互碰这一问题,在目前来说仍属于一个保险空白地带。即使是实行深圳模式,在投保时就已经考虑到将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以此将主挂车碰撞或与所载货物发生碰撞致车辆或车上货物损坏,或车上人员伤事故,作为本车人员或财产对待,似乎相对合理一些。但为了减少事故理赔中的纠纷,建议无论是实行哪种模式,对主挂车行驶过程中相互碰撞或与所载货物发生碰撞致车辆或车上货物损坏,或车上人员伤亡的风险通过附加特别险或通过特别约定条款方式进行明确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三)对于主挂车互碰问题,积极研究国外责任保险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并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及保险业实际发展情况,适时修改我国保险相关法律及规范,不断完善我国机动车保险制度。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