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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45万元承兑汇票引起的跨省风波
发布日期:2012-11-27 10:52:20

【编者按】汇票背书不连续,不具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但是若持票人提供了从其前手合法转让证据,形成完整的流转链条,以证明自己是善意取得的,汇票依旧有效。本案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决合理。

【案情】

  2011728日,作为出票人,舒城县永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号码为40200051/20353672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是六安市信杰工贸有限公司,付款银行是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出票金额45万元,汇票到期日是2012128日,承兑协议为本汇票到期日由付款银行无条件付款。此后,这张汇票经背书分别转让至10多家企业。

  2012年元6日,山东邹平县某金属材料公司(下称邹平金属公司)千里迢迢来到舒城县法院,称在2011915号或16号收到号码为40200051/20353672银行承兑汇票后,因业务员不慎将其弄丢,当时没有报警,现前来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立即向付款银行作出了《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对外发布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内,持票人山东省桓台县索镇超人通讯器材门市部周女士向舒城县法院进行了申报,39日,法院在通知申请人察看周女士提供这张汇票后,作出了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312日,邹平县金属公司以持票人——周女士、出票人为共同被告,起诉至舒城县法院,要求判令:周女士汇票将返还给他们公司;出票人承担向他们支付义务。理由是,周女士取得汇票连续两家上手,即邹平顺发棉粕有限公司、淄博市宝山水泥厂汇明分厂在转让时,未依法进行背书。依照《票据法》规定,依背书方式取得汇票但背书不连续,不具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而原告在失票前,持有汇票时背书连续无任何瑕疵,因此虽失票不失权,是讼争票据真正权利人,周女士必须将其所有权返还给他们公司,而被告舒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具有向他们支付义务。

  被告周女士认为,自己因与淄川区宝山水泥厂惠民分厂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厂以支付人工费的形式将其汇票转让给她的,是依法取得而非其拾得他人遗失的汇票,是讼争汇票的善意、合法持有人,并有她的上手转让书证。原告称不慎丢失汇票只是单方陈述,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真要是丢失了,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其追查拾票人。但原告既没有报警又没有挂失,却在三个多月之久,才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显然违背常理。原告收到其票后,已在背书人处签章,更进一步说明已转让下手,而非丢失。事实是原告并没有丢失汇票,而是将其交给外人进行贴现,未得到贴现款,且又难以追回票据后,就捏造丢失事实,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欲使本案汇票失权,不成后又恶意提起诉讼,目的是为了弥补损失。

  被告舒城永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称已完成了出票人的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一旦作出,不论出票人是否实际付款给银行,付款行都有无条件见票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诉本公司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称遗失汇票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不予采信。汇票在的流转过程中,背书上虽不连续,但持票人提供了从其前手合法转让证据,形成完整的流转链条,证明了被告周女士是讼争汇票实际持有人和截止诉讼时的最后被背书人。因此,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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