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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吸收公众存款的人转款分发利息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7-04-21 09:25:26

 一、案情简介

2009年底至2013年8月期间, 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嫌疑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以投资企业垫资还贷或为企业提供注册资本验资资金等收取企业高额手续费为借口,向公众吸收借资以支付高额利息月息7分为诱饵,通过朋友间转告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各界人士吸收公众存款。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被害人曾某通过被告人高某某介绍与李某某达成借资协议,然后通过高某某的账户5522453810124999陆续向李某某账户转入借资共计45845150元人民币,期间,李某某连本带利通过高某某的账户转还给曾某部分资金,高某某从每笔借款业务的月息7分息中提取1至1.5分月息,再将余款打给曾某账户21705108.91元人民币,从而造成曾某至今有24140041.09元人民币的借资不能收回,高某某从中获利100余万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通过自己的账户帮助李某某流转被害人的资金共208616595元人民币。2014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黄忠小区11栋2单元13号其家中被民警抓获。

二、法院裁判摘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予以帮助转款分发利息,并介绍他人投资并在其中获取非法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其行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曾某的损失不准确,只有九百余万元,根据在案证据,无充分证据确认本案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予以帮助转款分发利息,并介绍他人投资并在其中获取非法利益,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对被告人高某某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

三、律师观点: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市场日渐成熟。然而,在一片繁荣的景象后面还隐藏着诸多的危机,金融犯罪就是其中一个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如最近几年出现的“孙大午案”、“吴英案”。相关数据显示,“过去的五年时间,非法集资犯罪涉案金额达数千亿计,并且以每年立案件数平均约200起、集资涉及金额200亿的规模快速增加。某省仅2009年上半年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立就达123起。” 一些案件涉及犯罪之广,牵扯受害群众之多,涉案金额之巨大,严重威胁了人民的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因其案件复杂、认定困难而备受关注。

    结合本案,被告人高某某从2008年认识融资人李某某,2009年成为李某某的司机,且成为李某某任职公司的职员,从常理判断,被告人高某某对李某某及其公司的营业范围、资金状况是非常熟悉的。从主观因素上看,被告人高某某应该十分明确李某某吸收存款的资金用途和李某某本人资金状况的。与此同时,被告人高某某专门开了九个银行账户帮助李某某转款,先后向十六人转款,转款额度超过四千万元,从中获得了近百万的利息差,且给被害人造成了过千万的损失,严重影响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具备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被告人高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

 

(案例编辑:杭州萧山律师冯霄飞 陈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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