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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所在公司不肯帮我出面起诉追讨货款怎么办?
发布日期:2017-04-13 08:53:28

 现在有很多人做生意是挂靠别人公司的。既是靠别人的牌子,共享一点资源,也可以节约成本,这是好的地方。但如果货款被人拖欠了,但挂靠的公司却不给你出面打官司,相信也一定会很头痛吧。冯律师第一次办这类案件的时候也有些困惑,但通过几次诉讼实践,心里已经越来越有底了。

先讲讲我遇到的第一个案件吧。2008年12月,何某林称宝铭公司一项目部负责人是萧山人,如果自己出面帮宋法明销售模板肯定没问题,宋法明很高兴,就把模板交给何某林借用他的名义销售。2008年12月22日,宋法明亲自跟着何某林,把货送到了工地。看到何某林确实与项目人员关系不错,他就放心地继续委托何某林帮他做这个生意,提成嘛以后好说。结果货送了三批,宋法明只拿到了前两批模板合计7400张并确认单价52元的收条。但第三次何某林送了模板5000张后,就没有给宋法明收条。为什么没有出收条?何某林说那次他没有亲自去,所以没有拿到收条,以后去一趟工地肯定会给,后来又说工地不肯出了。宋法明自己一趟趟去工地,没人理他;求何某林去催讨,他打太极,从一开始就时候说肯定搞定到后来没办法,最后却说大家都是朋友不好意思打官司,只同意给宋法明出张欠条并写下一张宋法明才是模板真正所有人的证明。眼看拖了快三年了,644800元的模板只收到了165000元,怎么办呢?老宋只好请律师直接起诉了宝铭公司,但2011年3月30日开完庭后,让法官一顿说那个律师就觉得打不下去了,4月14日把案件给撤诉了,让老宋另寻高明。最后案子就到了我这里。

其实这次起诉也探得了对方的一些虚实。被告宝铭公司竟然当庭出示何某林的三份证明,其中2010年11月的证明内容为“承认模板有严重质量问题,同意全部按30元处理”。同时宝铭公司明确辩称,本案讼争模板买卖关系发生在何某林与宝铭公司之间,在买卖交易过程中何某林并未披露宋法明系真实的货主。

摆在老宋面前只有两条路,要么告何某林,要么告宝铭公司。但是,要告何某林,必须有证据证明他履行委托合同有过错,造成了损失。而不起诉宝铭公司,就不能确定其应再付宋法明多少货款,也就不能确认何某林造成的损失。所以只能先起诉宝铭公司!

那么宋法明有权直接起诉宝铭公司吗?也就是说,宋法明是否能够作为本案适格原告呢?通过仔细研读合同法,我终于可以百分百地确定以及肯定是可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对照本案,宋法明就是委托人,何某林就是受托人,而宝铭公司则是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宋法明可以行使何某林对宝铭公司所享有的催讨货款的权利,除非宝铭公司有证据证明“如果订立合同时,知道是宋法明是真正的销售人就不会订立合同”。

那么很多人都会说,我如果当初知道是他就不会和他做生意了,所以我也是“除外”。那法条这么除外的规定岂不等于把前面条文都给否了吗,还有什么实际意义呢?事实上,这个如果知道对方就不会订立合同是需要有特殊情况的。

根据学者的解释,第三人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况主要有:1、第三人和受托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禁止他人的介入;2、第三人纯粹是因为信赖受托人个人而与之缔结契约,如非常注重受托人的信用、技能、履约能力等;3、一些必须要由受托人亲自履行的合同,委托人也不宜介入;4、第三人曾经与委托人协商订约,因怀疑委托人的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而拒绝与其缔结合同。5、与向代理人履行相比,对本人履行将给第三人带来更大的负担。

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况,因此第三人宝铭公司不能否认委托权的介入。但是《合同法》第403条第3款还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故在本案中,宝铭公司仍可就何某林在买卖过程中所作的相关承诺对宋法明进行抗辩。

综上所述,我们重新起诉了宝铭公司,并将何某林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宋法明系适格原告,但由于有何某林“承认模板有质量问题,每张按30元处理”的证明,所以只判决7000张模板的21万元。而另5000张板,被告又提交了一个电话录音,以及何某林签名的通知,证明了何某林认可5000张模板只是堆放(而不是销售)在项目部工地,并因何某林没有在限期内搬离所以该5000张模板已当垃圾处理,还要交几万垃圾处理费。一审对种种不合常理的举证视而不见,被告为什么可以让何某林层出不穷地出具各种证明?在一审第一次庭后被告还能与何某林录音,让他承认将从数千里之外萧山运到郑州的两卡车模板只为暂时堆放?后来又给他签发通知,同意把这批模板当垃圾处理?

不服一审提起上诉后,绍兴中院更是爽快,开庭后当场判决驳回上诉。

我们再根据确定的损失向萧山法院起诉何某林,一审判决明确指出:徐某林擅自将52元的模板降价至30元的行为具有故意性;对5000张模板既不支付货款,又不返还模板,故全额支持了我们455300元的赔偿请求。何某林上诉后亦被驳回。

    话说2014第二个案子就比较简单了。2012年6月1日,金志河挂靠在成铭公司(供方)名下,顶峰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csdy1201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钢材用量约4000吨(总价约1600万元),用于承建某县酒店工程。合同签订后,金志河组织资金和货源先后向顶峰公司供货并制作形成31张送货单,其上制单人处的签名为金志河,总计货款金额为8839767.45元。2012年8月27日,金志河成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就金志河承揽的由顶峰公司承建的某县酒店工程(以下简称目标工程)建筑钢筋供货业务实行内部独立核算,由金志河承包,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向成铭公司交纳约定的管理费用及约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等;目标工程的所有欠款由金志河自行催讨,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金志河承担,成铭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等。

之后,经双方公司经办人分别于2012年9月1日及 2012年12月10日两次对账,形成《钢材款对账单——(本金部分)》两份确认货款总额为8839767.45元。到2012年11月9日止尚欠款总额6139767.45元等。但顶峰以酒店工程半路停工,自己损失也很大为由拒不付款。

金志河找到成铭公司老总,要求公司出面起诉。但成铭的老总是顶峰公司的朋友,而且还有钢材业务在合作,所以不同意出面起诉。怎么办?金老板找到了我。在我的建议下,金志河发函给成铭公司明确要求其出面起诉。成铭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回了《关于要求催讨货款的复函》,声明金志河成铭公司名义与顶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项下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费用均系由金志河自行垫付,供货义务也由其自行履行,与成铭公司无关。

成铭公司为什么会回函就不说了,反正拿到这份函再加上《合作协议》我们就起诉到了法院。果不其然,顶峰公司则辩称理由之一就是:合同主体双方顶峰公司与成铭公司所签,其与金志河不存在合同关系,金志河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即使顶峰公司应当付款,也是付给成铭公司。成铭公司没有将债权转让,顶峰公司也没有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事实上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付某与顶峰公司的关系,就如金志河成铭公司的关系一样,都是内部关系,对外结算和付款都是公司对公司。金志河仅仅是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并不是合同主体。

一开始,经办法官对这个主体问题也有点拿不准。但当我给她寄去前面那个案子的判决后,很快就打消了顾虑。法院判决:顶峰公司支付金志河货款人民币4139767.45元;支付金志河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1600.54元。被告也上诉了,二审维持原判。

显然后一个案件很幸运,受托人没有串通他人损害他的利益,不然象第一个原告那样就惨了,但不可否认的是,纠结于如何请公司帮忙起诉已经让金志河浪费了太多的时间和以百万元计的利息损失。

看了这两个案例,你还敢随便用别人的名义做生意吗?

 

 

关键词:【挂靠】【以挂靠公司名义】【起诉】【风险】

 

(案例代理人、撰写人:杭州萧山律师冯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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