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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合同中对品牌的约定不可忽视
发布日期:2017-04-10 15:19:37

【案情回顾】

大红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墙地砖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600*600的瓷质地砖,价格以被告实际需要货物数量计算。送货后,被告仅支付100万元货款,尚拖欠47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8501.76元。并提交《采购合同》一份、送货单一批。

金色公司辩称:采购该批地砖是为使用于杭州翠绿广场装修工程;双方曾口头约定采购的是名牌“鹰牌”地砖。《采购合同》签订时,大红公司已直接与翠绿公司确认地砖样品品质,并进行了封样。金色公司遂于大红公司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地砖已封样,应与样品完全一致,否则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保留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权力。”然而,后来经翠绿集团项目审计发现,原告大红公司提供货物皆为假冒“鹰牌”产品,与样品的正品品质相差巨大,遂要求金色公司重做并扣差价186657万元并处罚金5万元,共计236657元。该笔扣罚款应由大红公司承担。金色公司向法院提交翠绿集团扣款证明一份。

【争议焦点】

1、庭审中,金色公司主张大红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品质与样品品质不一致,为假冒产品。该主张有翠绿集团证实,但事隔近两年,金色公司难于提供当时封样原件进行比对。

2、大红公司认为,当时合同中并无约定地砖的品牌,送货单上也没有写明是鹰牌。现已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至于使用鹰牌地砖,是翠绿公司与金色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其无关。金色公司无证据表明,向其所订购地砖是鹰牌。

【一审裁判摘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墙地砖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总价为1468501.76元的地砖,并由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吴某签收,故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0元,余款468501.76元未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本案所有货款最迟应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杭州翠绿广场已于2013年11月29日开业,案涉工程应在此之前即已竣工,但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8501.7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地砖为假冒“鹰牌”造成其遭受损失,作为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墙地砖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地砖的品牌为“鹰牌”,原告的义务仅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向被告提供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地砖,并无向被告提供“鹰牌”地砖的义务。其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地砖为假冒“鹰牌”地砖,所依据的仅是杭州翠绿广场在向被告发出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的处罚理由中提到的被告所采购的地砖为假冒“鹰牌”,因认定假冒产品是工商或者质监等权威部门的职责范围,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地砖为假冒“鹰牌”地砖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杭州翠绿广场有限公司处罚被告的理由成立,但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假冒“鹰牌”地砖即原告向其提供的地砖。综上,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合同的订立是为确保双方在明确的情况下顺利展开交易,因此签订合同时对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应有明确约定。同时,对于产品的特殊属性,尤其像品牌这种明显具有区别其他产品的标志,且品牌不同价格会有极大差异,因此必须在合同中予以注明。有些公司认为合同已有封样就不对产品进行详细阐述,这是存在很大风险的。毕竟封样作为附件,随着流转次数和存放时间的增长,容易出现丢失、损毁情况,造成举证困难。

本案中,金色公司陷入窘境的原因有多个:1、事先未在合同中对所购产品的品牌进行注明;2、未在封存样品时,保留自己的一份,而是让供货商直接与建设单位进行了联系,造成了举证被动的局面。现建设单位在已扣罚工程款后,损失得以弥补,遂无动力帮助金色公司进行举证。且因时间久远,该样品已不知去处。3、在被扣罚工程款后,应当要求翠绿集团提供充分的扣款证据,包括移交样品地砖等。4、发现采购的是假冒产品后,除了发函外,没有更进一步的措施,事实未得到固定。现在产品包装箱早已被处理,而地砖上又没有印商标,对购买了假冒产品的证据不足。当初,应当立即向大红公司提出交涉,并签下承认销售假冒商品和处理善后的承诺书;或者直接向工商部门进行举报,甚至可以以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让行政机关介入,对事实的调查有很大帮助。事实上,这样做了以后大红公司也根本不可能敢提起诉讼了。

【补记二审经过】

    二审期间,金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卖方采购合同的代理人吴某手写的承诺书一份,“保证所销售的是正宗“鹰牌”地砖,现已送的地砖请用于广场四至五楼,发生任何问题承担一切责任。”原告拒绝承认此证明,但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二审法院遂据此证据,改判金色公司支付货款231844.76元。

    如果没有找到此份新证据,被告两面吃亏的结局可能难以避免。

 

 (案例承办、撰写人:杭州萧山建筑律师 冯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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