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志强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张志强与被告俞火兴约定,由原告拉运树苗到被告朱国明处,运输费由朱国明支付,原告依约将树苗拉运到被告朱国明处。后原告在应被告朱国明的请求上车帮忙锯树枝过程中,因车箱另外一侧的树木突然倾倒过来,躲闪之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后原告经萧山中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被告俞火兴、被告陈华与运输树苗均有牵连关系,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张志强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5168.7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系应被告朱国明的要求而上车锯枝条,原告与被告朱国明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朱国明承担责任,原告不要求被告俞火兴、陈华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萧山法院裁判摘要
被告朱国明向被告俞火兴购买苗木,并支付相应的苗木价款,故应当认定被告朱国明与被告俞火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根据被告俞火兴的指示,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朱国明指定的地点,运费到付,故被告朱国明系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及向原告支付运费的第三人,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俞火兴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朱国明之间并不具有合同关系。
在卸货交付过程中,因被告朱国明认为苗木未按照其与被告俞火兴之间的约定进行修剪,而要求原告进行修剪,原告遂自愿在其车上对尚未卸货的苗木进行修剪,并在修剪过程中因堆放的苗木倾倒而掉下车受伤。被告朱国明要求原告修剪苗木源于其认为交付的苗木不符合其与被告俞火兴约定的交付标准。原告在不负有对苗木进行修剪义务的情况下,对苗木进行修剪,是基于实现运输合同的货物交付目的而自愿实施的行为。故在原告及被告朱国明各自对苗木修剪的主观意识上均不存在帮工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修剪苗木并不是为了被告朱国明的利益,双方之间不构成帮工关系。现原告以义务帮工由要求被告朱国明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驳回张志强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摘要
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在原审中的陈述,案涉苗木系陈华采购,其要求苗木需修剪成一定规格。上诉人张志强仅负责运输苗木,无修剪苗木的义务,但其在无偿修剪苗木中受伤,应认定其系在无偿帮工中受伤,、应由被帮工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一、二审审理的焦点为朱国明是否为被帮工人的事实认定。鉴于朱国明与俞火兴约定交付苗木需继续修剪,故张志强为尽快完成交货义务而自愿修剪苗木的行为,应视为替出卖方俞火兴修剪苗木以达到交付标准。而上诉人张志强在本案审理中,坚持认为系为朱国明帮工,要求朱国明承担赔偿责任而放弃向陈华、俞火兴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三、律师分析:
本案最关键的争议焦点,即张志强与朱国明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而在弄清楚此点之前,有必要掌握本案是基于另两个法律关系:即1、俞火兴与朱国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俞火兴与张志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而发生的。
一、货物在交付前的风险应当由卖方,即被告俞火兴承担。
涉案树苗的产权归属是决定赔偿责任的主要因素。《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故本案树苗交付前的保管、运输等义务依法应由所有权人即出卖人俞火兴承担。
二、朱国明有权拒收检验不合格的货物,其向受俞火兴委托运输苗木的上诉人提出裁剪要求,实际上提出质量异议和补救措施的建议,是行使检验权的一种方式,而非请求上诉人帮忙。
俞火兴指示张志强直接将树苗送达到钱江农场交货地。此前并未对买卖标的物进行查验和确认,且无论从交易惯例还是法律上讲,均不可能货车一停到卸货处即视为货物已交付。朱国明的前一车苗木已无法装上大车,当然不可能再接受张志强货车上完全未经裁剪的树苗。
在俞火兴没有到现场的情况下,朱国明根据客户要求,向送苗的张志强提出裁剪树苗的要求。此行为只表明其不接受张志强车上未经裁剪的树苗,该批货物未通过其验收和实际交付,即是拒绝收货,也是行使质量异议和提出补救措施的建议。此时,张志强作为运输驾驶员,完全可以转告俞火兴让其自行处理此事。但他直接上车裁剪,其应当明确知道自己是自愿主动帮俞火兴的忙,而俞火兴也是实际受益人。
三、必须指出的是原告裁剪树苗,与卸货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种行为。
卸货,是验收完毕后的交付行为。但本案中,裁剪树枝还仅仅是为了让树苗符合交货条件,通过验收而采取的补救措施。无论如何不能视为已经开始交付。因此,本案根本无须考虑卸货义务人是谁,因为连交付也没有开始。
四、即使货物开始交付也应有风险转移的标准。
货物交付风险的转移也应以离开原告车辆车厢板对应的上空为标准。原告在庭审时明确承认,树苗都要用吊车吊,吊车不吊是不可能装车的。因此,吊车进行装卸前,交付行为显然并未开始,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相应风险仍应由卖主,货物的所有人,也就是俞火兴承担。
五、 帮工是否必须要有双方的合意?
帮工关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无偿性;帮工人不向对方要求给付报酬,如果帮工人要求对方支付报酬,不管该报酬是以金钱方式、劳务方式或其他方式体现出来,则会彻底改变法律关系的属性。2、单务合同是一种。帮工关系中,不需要被帮工人提供某种给付为对价;3、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
也就是说,帮工是一种临时性的,自愿无偿,单方面提供劳务的关系,并不以双方达成合意为必要条件。因此张志强虽未与俞火兴事先沟通,但不能否认其对俞火兴进行了义务帮工。
六、 张志强败诉不是因为没有索赔的理据,而在于坚持了错误的赔偿主体。
两级审判法院均承认张志强系义务帮工,特别是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指出:“原告在不负有对苗木进行修剪义务的情况下,对苗木进行修剪,是基于实现运输合同的货物交付目的而自愿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原告修剪苗木并不是为了被告朱国明的利益,双方之间不构成帮工关系”,对张志强到底为谁帮工,应当向谁索赔已经作出了强烈的暗示。但非常令人费解的是,张志强在二审中,仍然坚持只要求朱国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而坚决放弃对俞火兴和其他被告的赔偿请求,可以说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也是尊重原告选择权的无奈之举!
(案例代理人、撰写人:杭州萧山律师冯霄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