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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6-05-12 11:08:23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23日,B公司(出卖人)与A公司(买受人,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约定B公司将成华国际发展大厦20层房屋出售给A公司,合同约定:买受人于2008年7月23日前付清13133043元、11793222元;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情况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1%赔偿买受人损失;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等。2009年12月29日,B公司将成华国际发展大厦20层房屋交付给A公司。2012年12月25日,成华国际发展大厦20层房屋登记在A公司名下。

2013年2月6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2份,约定A公司将成华国际发展大厦20层房屋转让给C公司。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A公司将杭州市区成华国际发展大厦20层房屋转让给C公司,现一并将与上述房屋有关的B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等债权转让C公司。

2013年2月20日,成华国际发展大厦20层房屋登记在C公司名下。2013年7月16日,C公司变更为C1公司。

诉讼请求:

C1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B公司支付逾期办妥杭州市区成华国际发展大厦20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人民币4281620元(总额人民币24926265元,按年息百分之六点三一从2010年4月1日算至2012年12月20日);2、由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C1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实为A公司因成华国际发展大厦20层房屋而与B公司产生的债权转让给C1公司,但C1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A公司转让上述债权已向B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C1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B公司不发生效力,现C1公司基于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C1公司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9日判决:驳回C1公司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26.5元,由C1公司负担。

后C1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先后上诉、再审,均被驳回。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A公司转让房屋与C1公司,并在补充协议中将对B公司的违约金等债权一并转让给了C1公司,但并未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时通知B公司,故对B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一审及二审期间,C1公司仍未补充通知B公司,也未及时创造并提交新证据,致使B公司仍处于未被通知状态,故仍未能B公司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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