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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约时未经说明提醒,出险时不能据此免责-
发布日期:2013-10-21 09:41:14

【萧山律师评】

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被告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或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同时保险人也有义务就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本案中被告主张的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合理提醒义务,特别是原告车辆在投保当时就未经有效年检的情况下,被告仍与原告订立“未经检验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有违公平原则。上述条款属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

【案情】

        原告高某、汪某诉称2005年4月5日,两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对其所有的货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4月6日至2006年4月5日。2005年5月22日,原告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院调解后赔偿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用21500元。当时原告及时告知了被告车辆出险情况,但在原告依约向被告理赔时,却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并未按规定年检,且原告明知未年检仍上路行驶,系故意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没有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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