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开一个体饮食店,雇丁某为店内帮工,并约定由谢某提供食宿。某日,丁某于晚上睡觉时被告王某(非本店职工)杀害。后查明丁某被杀系其与王某个人恩怨有关,法院判决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处以死刑,并判决王某赔偿丁某丧葬费等。现丁某之父认为王某赔偿不足(因财产数额不够),丁某系谢某所雇佣,谢某应对丁某安全负责,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谢某赔偿不足的医疗费等。
谢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受理后对该案处理存在几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与丁某形成雇佣关系,且约定由谢某提供食宿,谢某应当依照约定提供安全的住宿条件。现丁某在睡觉中被人杀害,说明谢某提供的住宿场所不符合要求。根据我国民法理论,谢某有间接过错,故应赔偿丁某抢救医疗费等。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与丁某形成雇佣关系,丁某被害是无法预见的,但谢某是雇主,是丁某劳动成果的受益者,依照公平合理原则,谢某应适当赔偿丁某的部分损失。第三种意见认为,谢某虽与丁某形成雇佣关系,约定由谢某提供食宿,但丁某被害系个人恩怨引起,丁某自身有过错,丁某受害并非执行职务行为引起。根据我国劳动法有关规定,这种损害雇主不负赔偿责任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该案案情完全符合我国民法界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论,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及《贯彻意见》第157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BR>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而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补偿,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判由双方分担损失。而所谓的没有过错,含义是:(1)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2)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即事故的发生是由有过错的第三人引起的,但却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或者有过错的当事人客观上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一方虽无过错,但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却有一定的事实上的联系,故适当分担不足部分损失是合理的;(3)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
具体到本案,丁某受害是由第三人王某某犯罪行为引起的,虽然发生在丁某受谢某雇佣期间,但很明显谢某对此事件的发生无法防备也不能预见,故谢某没有过错。而丁某与王某有个人恩怨,是否应认定丁某在此次被杀事件中有过错呢?显然不能,我国民法侵权理论中的过错与损害事实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本案丁某在个人恩怨中有否过错不明,个人恩怨与被杀的因果关系不确定,不能得出丁某有过错的结论,故丁某应视为没有过错。事实上,本案虽因王某的过错加害了丁某,但由于客观原因丁某无法得到足额赔偿,其仍受到损失的事实能得到确认(如法院终结执行)。而该损失毕竟是在丁某受雇于谢某期间形成的,与谢某有一定的事实上的联系,故当法院确定丁某或谢某有过错显失公平时,只能让此次雇佣活动的受益人谢某给予丁某之父一定的经济补偿,当然是根据公平观念,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受害人的损失情况(王某赔偿不足部分)进行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