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山律师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情】
2000年10月,法院判决张某向联运公司支付运费2.3万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和解,张某支付了1.3万元,余下1万元要求暂缓执行,并向联运公司立下欠条一份。后来,张某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余款。于是,联运公司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支付1万元运费。
【判决】
裁定驳回联运公司的起诉。
【评议】
本案中,联运公司与张某在执行中的协商结果,是执行中的和解。张某没有按和解的约定还款,联运公司应当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