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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发布日期:2013-10-18 09:46:21

【萧山律师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无论是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还是没有驾驶机动车而被机动车撞伤的,不管这种机动车事故发生在城市街道还是发生在其他道路上,也不管受到伤害的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还是根本不承担责任,只要职工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当然要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醉酒导致伤亡、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问题是2004年5月1日之前,行政相对人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已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可否认定为工伤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线路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显见负事故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既然其要承担责任就必然有过错,必然有违反交通管理的情节,按《治安条例》规定,也必然要受到处罚,如此推论,也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却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更取消了“规定时间”、“必经线路”、有无个人责任等限制条件。因此,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违反治安管理”不能作广义的理解,应狭义理解为违反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实施的管理行为,不包括公安机关实施的其他专门行政管理,如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等以及出入境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等。这样的理解符合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符合以人为本的理念,符合法的本义。因此笔者认为在2004年5月1日之前发生交通事故,2004年1月1日后受理的或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已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下,亦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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