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山律师评】在经济往来时书写一定要统一规范,以避免类似本案的麻烦。由于合同签订人往往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经办人并非同一人,故后者在填写送货单之类重要凭据时,一定要注意与合同保持一致,特别是货物名称,千万不要出现令人误解之处,引出不必要的麻烦,以致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案情】
原告浙江某纺机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起诉称,其于2003年10月1日与被告张家港某纱线厂订立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手刹单层128锭短纤倍捻机2台,96锭机械式拼纱机1台,总计价款173000元,同时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方仓库,结算方式为被告先付定金15000元,安装调试合格、正常生产时支付每台30000元,余款到2004年2月底付清。2003年10月8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处提取了货物(送货单上的设备名称为“1000型短纤倍捻机”2台、“500型高速拼纱机”1台,备注栏内注明锭子随带),但嗣后仅付款107000元,余款6600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66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 <BR><BR> 被告张家港某纱线厂辩称,原告在履行买卖合同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擅自变更合同标的物,用96锭电子拼纱机替代了合同中的96锭机械式拼纱机,被告在按装调试后使用时才发现,原告也认可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即同意更换设备,但却至今未予更换,致使该设备长期占用被告厂房,影响被告的正常生产。因此要求原告立即交付合同约定的96锭机械式拼纱机,同时保留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
【判决】
最后,法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认为争议的500型高速拼纱机就是合同中约定的96锭机械式拼纱机,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据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