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山律师评】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红火,各类房产中介企业也遍地开花。法律上房产中介公司定义为“居间人”,我国《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若委托人为了逃避费用,从居间人处获得信息后,私下交易的,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
李某在哈密市天马路经营某房产中介公司。2012年3月,个体户陈某委托李某为其买一套二手房,并向李某交纳了2000元中介费。李某得到第三人的房源即位于天山北路丽园小区的一套房产,李某通知陈某来看房后,陈某与第三人同意买卖此房,于是陈某将10000元买房定金交给李某,李某扣除3000元作为第三人的中介费,将剩余7000元交给第三人。2012年3月6日,在李某的见证下,陈某与第三人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
2012年3月8日,陈某与第三人在李某处撕毁了2012年3月6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表示买卖不成。于是,李某、陈某、第三人签订了退房协议。李某在协议中载明:“经三方协商,因为甲方(第三人)原因造成丽园小区房产买卖不成,中间方在确认甲方将房款及定金返还给乙方(陈某)后,退回甲方中介费2000元,退还乙方中介费1000元,甲方此房在协议签名后两年内不得买卖,如违约甲方赔偿中间方50000元违约金;乙方及其近亲属退房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不得买甲方的丽园小区房产。如经中间方发现,乙方赔偿中间方50000元违约金。”之后,李某分别收取了甲方(第三人)乙方(陈某)的1000元中介费。
退房协议签订后,李某向陈某退还中介费1000元,向第三人退还中介费2000元。李某后来得知陈某与第三人于2012年3月12日就涉案房屋办理了过户,在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未果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
法院审理该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认为李某、陈某及第三人在该案涉及的房产交易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法院认为,从陈某与第三人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3月8日三方当事人签订退房协议及3月14陈某与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看,陈某与第三人在该案房产交易中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退房协议中关于陈某及其亲属退房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不得买该房产的约定,实际是限制双方履行在李某的促成下达成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支持,但该条款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最终,法院判决陈某于支付李某违约金4000元,第三人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