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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案件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3-08-05 11:27:34

【萧山律师评】实践中在因难以证明真实法律关系而败诉后改以不当得利二次起诉的案件并不少见,本文论证了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分析了以不当得利为案由二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并就如何规制滥用不当得利诉讼阐明了观点。

案号:一审(2009)杭萧民初字第2687号;二审(2009)浙杭民终字第1711号  

[案情]  

原告:蔡仙娥

被告:高红霞   

2008年8月25日和8月26日,原告蔡仙娥往被告高红霞的银行帐户内分别存入20万元和10万元。2008年11月4日,蔡仙娥就该30万元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要求高红霞立即归还30万元借款。该案经萧山法院一审后,被告高红霞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蔡仙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9年5月6日,蔡仙娥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高红霞虽否认借款关系,但并未否认收取30万元的事实,高红霞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收取蔡仙娥30万元,且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高红霞返还人民币30万元。

被告高红霞辩称自己取得的30万元有合法依据,该30万元是案外人李观水让蔡仙娥代为归还李观水对高红霞的借款,故被告取得该30万元还款有合法依据。案外人李观水归还高红霞的借款,并非不当利益,蔡仙娥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且原告就打入被告帐户的30万元款项的事实已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现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蔡仙娥的诉讼请求。

[审判]

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将钱款存入被告账户是明知且主动实施的,原告给付该款时是有一定原因的,只不过原告在以借贷的给付原因起诉后,遭被告否认,又未获法院裁判支持,遂就同一事实,转以不当得利起诉,以转移举证风险。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专业人士,理应具备较高的风险意识和证据意识,现原告主动给付被告较大金额的财产,却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仅以存款这一事实主张被告为不当得利,于常理有不符之处。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真实有效,但仅能证明存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被告为证明该30万元系还款所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亦不足以证明诉争款项为原告代李观水归还被告的借款之事实。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本案先有一方的给付才有另一方的受付,认定有无合法根据,需要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标准。原告在以借贷关系起诉遭败诉后,转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起诉,并不当然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原告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给付行为必然基于某一法律关系,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被告关于诉争款项系还款的反驳证据虽然不充分,但该举证不能的后果仍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没有提供有力证明,就不足以认定被告取得该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违反“一次不再理”的原则再次起诉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就同一争议以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仙娥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蔡仙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中,蔡仙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高红霞返还30万元,在因无法证明借贷关系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后,改以不当得利为由重新提起诉讼,类似的现象在审判中并不少见。随着社会交易活动的活跃,不同主体之间的资金往来日益增多,但普通民众维护交易安全的意识仍然滞后,更何况现实中交易往来还普遍存在着“交情”成分,因交情好而不设立交易凭据的大有人在。正因为日常交易往来不规范,产生纠纷时主张权利的一方有可能因为难以证明交易涉及真实法律关系而遭致败诉。在因真实法律关系难以证明而败诉的情况下,不少人会通过选择改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再次起诉的方法,试图向对方转嫁举证风险。

本文所阐述的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是指因难以证明真实法律关系而败诉后,当事人改以不当得利再次起诉。此类案件在审理中必须厘清两个焦点问题:一是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二是以同一事实、不同案由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需要有三个要件:第一,有一方获利;第二,使他人受损失(一方获利与使他人受损失须有一定的必要关联);第三,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的前两个要件属积极事实,主张权利的一方对此事实均是有能力证明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也是毫无争议的。但是“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是一个消极事实,一般我们往往认为该消极事实应由否认其存在的对方来证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难点正是在于该由哪一方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证明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当得利,就必须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进行举证,即对不当得利的三个构成要件均具有证明义务。一般情形下,不当得利的“没有合法根据”要件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即原告承担举证义务。

“没有合法根据”要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义务,反对这一观点的人认为,由于原告对消极事实无法证明,出于公平考虑,应由被告证明其取得利益具有合法依据。反对观点存在很多有待商榷之处:

其一,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真的没有举证能力吗?当然,原告对于不存在的事实自然拿不出直接的证据证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法举证。例如,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这种情况下,原有的给付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即意味着原有的合法根据已然灭失,原有给付丧失了合法根据,构成了不当得利。此时只要原告证明合法根据灭失的原因客观存在即意味着原告已尽了对“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义务,而作为合法根据灭失的原因行为,即主动要求宣告合同无效或请求合同撤销无疑是一个积极行为,是原告完全有能力举证的。照此看来,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并非真的如此艰难,也并非不可能。

其二,被告是否更加容易对“没有合法根据”要件举证呢?“没有合法根据”是一个消极事实,所以有人认为要求原告去证明一个不存在的事实过于苛刻,相对而言,由被告举证证明其获利有合法根据更为容易。因此他们便认为在举证能力的对比上,原告处于弱势。事实并非如此。以给付型不当得利为例,对被告来说,他仅是给付行为的对象,有的时候被告知晓其获利的结果,但可能并不掌握导致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原告的给付行为是其主动为之的行为,财产发生转移的原因和过程应该是原告所了解的,所以原告对被告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转移财产行为的基础上的。因此原告应该更有能力对自身财产转移的行为举证,进而否定被告占有现状的合法性,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能力并不弱于被告。

其三,由被告承担“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举证责任真的公平吗?除非他人有充分理由推翻现有财产的占有现状,应对当前财产的实际占有表象予以信赖,这是出于对财产权稳定性的考虑,也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若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加重被告的证明责任,让被告承担现有财产系合法获得的证明责任,无疑是在进行另一种形式的“有罪推定”,有可能会助长原告诉讼欺诈的风气,即当事人有意隐去当时交易的真实法律关系、滥用不当得利进行诉讼。这对于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如果要求被告证明自己获利有合法依据,由被告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则意味着直接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该种情形的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就应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也不例外。

二、不当得利二次起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

我国法律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通常认为该原则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即“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本案中,原告前后两次诉讼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次诉讼中原告是以与被告间成立的借贷关系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而第二次诉讼中原告是以无法律原因需给付被告款项、被告占有该款项无合法依据而要求其返还。尽管前后两次诉讼中案件事实均系原告给付了被告30万元这一行为,但是两次诉讼中请求权的基础即案由发生了变化,法律关系的变更导致了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定的不同。原告基于同一争议事实以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两者系不同的诉,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一些人为规避举证风险、隐匿交易的真实法律关系、直接以不当得利起诉的情形。这种行为即对不当得利诉讼的滥用,对这种情形必须予以规制。

三、滥用不当得利诉讼的规范

对滥用不当得利进行诉讼的行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首先,原告诉至法院后,应对其释明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并告知其可变更请求权基础。之所以会出现滥用不当得利的行为,主要是因为很多当事人错误地认为通过不当得利可以向被告方转嫁举证风险,减轻自己的证明责任。但是事实并非如此,上文中已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阐述,此处不赘言。若原告经释明后同意更改案由或撤回起诉再以新的请求权基础起诉,那样即完成了对滥用不当得利行为的提醒和警示。

其次,通过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进行规范。若原告经释明后仍坚持以不当得利为案由,法院经审查发现原、被告之间另有法律关系存在,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无非是想通过减轻举证责任达到胜诉的目的,被驳回诉讼请求即意味着原告的目的无法实现。

再次,以“一事不再理”限制滥用不当得利者再次起诉。原告经释明仍坚持以不当得利诉讼而被驳回诉讼请求,若其再次以真实法律关系起诉至法院,因在释明阶段原告已知晓该情况,那么原告应该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即不再享有就同一事实进行诉的权利(此种情形与上文阐述的以不当得利二次起诉不同)。诉讼本不该有虚假成分,若允许原告可再次起诉,则无疑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将助长不诚信诉讼的风气。通过“一事不再理”禁止原告再次起诉也可以达到使原告慎用不当得利诉讼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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