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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行为间接结合的侵权认定
发布日期:2013-07-29 14:57:21

 【萧山律师评】

数行为的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案件,该多因一果的侵权类型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结合具体情节综合把握,按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09年3月20日,洪聪慧驾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逸公司号牌为浙A L5759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号牌为浙AL209挂),从杭州恒生钢结构有限公司装运一批钢梁至绍兴县钱清镇绍兴市乾盛纺织有限公司工地。装运时钢梁(每根钢梁的规格为6000mm×800mm,材板厚度为14mm)分前后两节分装,用钢索固定。钢梁运抵工地后,该工地的钢结构安装承包人即原告将钢梁的吊卸工作交给被告叶军承揽。当日13时左右,被告叶军的雇员王道根将叶军所有的号牌为浙AM5526重型专项作业车(汽车起重机)停在装货车辆的车头前,操作起重机先对装载在货车后一节的钢梁进行吊卸,原告派两名人员分别在车上和地面帮助吊卸。在此同时,货车驾驶员洪聪慧解开了还未吊卸的前一节钢梁的固定钢索。在吊卸过程中,因前一节的部分钢梁倒落,造成洪聪慧被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同月23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洪聪慧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给洪聪慧亲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10 000元,并已当天履行完毕。本院认定本案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04 199元。另查明,有关受害人洪聪慧与被告华逸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应确认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 

原告沈惠林诉称:2009年3月20日下午1时左右,死者洪聪慧受华逸公司指示,将一车钢结构运至绍兴市乾盛纺织有限公司工地并协助卸货。被告叶军主动联系原告,要求承揽该项卸货工作。之后,因被告华逸公司和叶军的雇员等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在卸货过程中货车上的钢结构滑落,压在了洪聪慧的身上,导致洪聪慧死亡。事故发生后,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一次性死亡赔偿款410 000元。根据洪聪慧的死亡经过,很明显系两被告共同侵害行为所致,且死者系被告华逸公司的雇员,而原告既不是死者的雇主,也不是侵害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华逸公司、叶军返还给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10000元。  

被告华逸公司辩称:运货车辆是死者洪聪慧自己的车辆挂靠在华逸公司的,并不是雇佣关系,也不受华逸公司的指示;运货车辆不存在超载的事实;原告要求华逸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主体不适格;本次事故是被告叶军的吊车司机操作不当所致,华逸公司不是侵害人也没有过错,与死者的死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华逸公司的起诉。

被告叶军辩称:被告叶军与原告只是一种帮助卸货的劳务关系,与被告华逸公司和死者都没有什么法律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叶军有过错,这与事实不符。被告叶军的吊车是严格按照规则操作的,当时是死者自己未经任何人同意,在卸后一节钢构时,擅自将前一节钢构的固定钢绳解开,导致钢构倒落压到其身上。原告自愿补偿死者费用,与被告叶军无关。被告叶军的吊车在现场完全听原告的指挥,出了事故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华逸公司无法证明其与死者是挂靠关系,就是雇佣关系,而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出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叶军没有侵权行为,也无过错,与死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原告因受害人洪聪慧在涉案事故中死亡,已赔偿给其亲属410000元的事实有在案证据所证实,应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逸公司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关系,原告与被告叶军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被告华逸公司与受害人洪聪慧之间的关系,根椐现有证据,应认定为车辆挂靠关系。涉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叶军的承揽工作过程中。作为承揽人的叶军,其雇佣的起重机司机在起重机所停位置其视线受到影响,又没有专业的地面指挥人员和未注意起重臂下及吊卸物四周的人员状况的情况下违章作业,对造成涉案事故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定作人,对现场的安全管理缺失,对造成涉案事故也负有较大的过错责任。受害人洪聪慧应当知道所装运的钢梁经路途颠簸,起重机吊卸产生的振动,有可能使原叠放的钢梁形态发生变化而倒落的情况下,擅自解开了尚未吊卸的前一节钢梁的固定钢索,又未注意自身安全,对造成其自身伤亡也负有一定的过错,且三者的过错行为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均具有因果关系。故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叶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洪聪慧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于原告已先行向受害人洪聪慧的亲属作了赔偿,故对被告叶军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原告依法可以向其追偿。但原告对受害人洪聪慧应当承担的份额,由于洪聪慧与被告华逸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而挂靠关系中对挂靠人自身的伤害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该份额原告已向洪聪慧亲属所作的赔偿,应视为其自愿补偿,无权再向华逸公司追偿。因此,对原告依法可以追偿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逸公司认为与洪聪慧系车辆挂靠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叶军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本案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04199元。

据此,法院判决一、叶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沈惠林经济损失152100元;二、驳回沈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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