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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日期:2013-07-23 09:41:30

【萧山律师评】超市出售过期食品,从客观方面来讲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具有危害性,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其行为的性质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主观方面来讲,超市作为商品销售者,负有法律规定的保证食品安全及所出售商品质量的义务,在其没有严格遵守上架销售的食品必须严格控制在保质期内、以及关于食品的保质期所要求的相关卫生和质量标准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出售过期食品应推定其主观心态为“明知”。因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十倍赔偿。

【案情】

原告:赵世秀

被告: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

2009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所属益农商场购买三江购物东北稻花香米5KG装8袋共计319.20元。后发现该大米包装标明生产日期为同年8月20日,保质期三个月,在购买当天已超过了保质期。当晚经原告投诉,该商场工作人员张开顺当即到货架证明了该事实。

原告赵世秀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319.2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192元,计3511.20元。
被告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11月23日在被告所属益农商场购买三江购物东北稻花香米5KG装8袋共计319.20元以及其标明的生产日期为同年8月20日、保质期三个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销售过超过保质期的大米,且原告应证明其诉称的其当天所购大米系在被告商场所购的过期食品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江公司出售过期食品,从客观方面来讲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具有危害性,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其行为的性质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主观方面来讲,三江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负有法律规定的保证食品安全及所出售商品质量的义务,在其没有严格遵守上架销售的食品必须严格控制在保质期内、以及关于食品的保质期所要求的相关卫生和质量标准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出售过期食品应推定其主观心态为“明知”。据此三江公司出售过期食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世秀价款人民币319.20元,并再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人民币3192元,合计人民币3511.20元。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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