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山律师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因此在无法证实受害人的情况时,应当由交警通知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或者责任方也可以向行垫付,再向保险公司追偿。本案中,原告之所以未能活动赔偿,是因为其将费用垫付给了与事故无关的交警部门。但本案判决后,原告可向交警部门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案情】
司机开车撞死了无名氏后,将垫付的赔偿款交至交警部门,却遭遇了索赔难题,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无权代收赔偿款,因而拒绝理赔。2013年7月10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840元;驳回原告章亮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
2010年5月4日19时许,司机章亮驾驶汽车沿南昌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铃汽车改装厂路段时,将坐在机动车道上的女子撞倒,造成该女子当场死亡,事故经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章亮与死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章亮支付肇事赔偿款11万元,因未能查明死者的身份,该赔偿款被交警大队代收。另支付死者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费用共计1840元。
章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审理】
法庭上,原告章亮认为,自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在支付了肇事赔偿款后,保险公司应依合同予以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西湖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章亮与保险公司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为未经法律授权机关收取无名氏死者死亡赔偿金,现原告以已向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支付无名氏女性死亡赔偿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理赔无名女性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没有支持章亮的相关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