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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禁酒令”向未成年人售酒 饭店被判承担10万元的赔偿
发布日期:2013-07-12 10:11:07

     【萧山律师评】《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均明确规定不得向未成年人售酒,但这些规定更多是管理性规定,并未涉及到明确的可执行性。本案中饭店应该尽到了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但其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首先,向未成年人售酒是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的;其次,饭店老板的儿子与原被告为同学,且当天两个儿子也在聚会现场。业主作为经营者,可能出于一些利益,没有顾及向未成年人售酒的后果。

  【案情】

    20122月,初中生刘某酒后将同学韩某打成植物人,刘某为此获刑8年。此后,韩某的父母代理韩某将刘某及其父母、饭店老板隗某、聚会组织者丁某一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索赔200余万元。79日,房山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判决,判决刘某及其父母赔偿韩某59万余元,判决饭店老板隗某赔偿10余万元。

  2012225日中午,为庆祝班上两名同学被高职提前录取,在房山区大石窝镇南尚乐村一家四川饭店内,同为初三年级某班同学的韩某、刘某等20多名学生聚餐庆祝。该饭店老板的两个儿子也在聚会的学生中。

酒兴上来,同学间开始有人拼酒。刘某趁韩某去厕所时,用啤酒瓶将韩某头部打伤,造成韩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生活不能自理。20128月,刘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房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

【审理】

  韩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隗某作为饭店开办者及管理人、丁某作为此次聚会的组织者及付款人应对被告刘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总计200余万元;要求被告隗某、丁某就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由于未能赔偿,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较重。现在他们家庭经济困难,确无赔偿能力,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基本无异议。

  被告隗某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因被告人刘某犯罪行为引起的,自己作为餐馆业主在原告受伤后及时将其送至医院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故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丁某辩称,聚会是丁某结的账,但大多数同学是AA制,每人20元,丁某大概花了一百多块钱。丁某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不是组织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受伤,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负主要赔偿责任(85%);被告隗某违法向未成年人售酒,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其过错程度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5%)。而丁某是此次聚会召集人,鉴于该聚会为自愿参加,个别成员亦认同聚会为AA制付款,故各参加人之间关系相对松散,且聚会系为庆祝其他同学被职高录取而发起,与丁某本人无切身利益关系,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丁某召集聚会后应承担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宜过高。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59.8万余元;被告隗某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10.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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