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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越级”讨薪 建筑公司商誉受损获赔偿
发布日期:2013-05-31 09:34:27

【萧山律师评】合同一旦订立,缔约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但合同中若出现涉及第三方义务的,对第三方无效,但对合同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建筑公司和郭某关于保证不再有任何人员向公司主张劳务费的约定是有效的,郭某缔约后未管理好手下的工人徐某,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况,郭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

  郭先生承接某建筑公司工地劳务后,雇用徐某干活。结清劳务费后,徐某又到某建筑公司讨要劳务费。故某建筑公司将郭先生诉至法院,要求郭先生赔偿商誉损失费1万元。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某建筑公司诉称,20126月,该公司将某工地劳务发包给郭先生,郭先生雇用徐某等人施工。后建筑公司与郭先生签订协议,约定公司负责剩余工人劳务费的发放,但郭先生应保证不再有任何人员向公司主张劳务费,否则每出现一人郭先生应赔偿商誉损失费1万元。协议签订后,徐某到建筑公司主张劳务费,建筑公司认为给其造成恶劣影响。

郭先生辩称,徐某是他找的工人,但他未拖欠徐某劳务费,也没有让徐某去公司主张劳务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6月,某建筑公司将某工地消防工程的劳务发包给郭先生。承接工程后,郭先生雇佣徐某等人进场施工。20131月初,某建筑公司与郭先生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某建筑公司已给付郭先生劳务费15万元,并约定终止双方劳务关系,郭先生所欠9名工人的劳务费由某建筑公司负责发放,但郭先生应保证不再有任何人员向某建筑公司主张劳务费,否则每出现一人向公司主张劳务费,郭先生应赔偿某建筑公司商誉损失费1万元。另查,某建筑公司及郭先生均未拖欠徐某劳务费。20131月底,徐某自行前往某建筑公司向某建筑公司索要其在某工地的劳务费。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与郭先生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郭先生应按约定履行保证不再有任何人向某建筑公司主张劳务费之义务。但徐某于20131月底向某建筑公司索要劳务费,郭先生对徐某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郭先生未实际拖欠徐某劳务费,且徐某前往某建筑公司索要劳务费系其个人行为,另,某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商誉损失,故法院将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予以酌减,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处。最终,法院判决郭先生赔偿某建筑公司三千元商誉损失。

  宣判后,双方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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