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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岁女童水渠溺亡 家长监护不力担主要责任
发布日期:2013-05-28 10:04:20
【萧山律师按】: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必须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加以监督和保护。
 
        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生命权引起纠纷的案件。一审判决被告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发电分公司赔偿原告因小玲(化名)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339元。

  2012年12月14日上午,四岁的小玲与其母在家,由于其母忙于家务,未注意照看小玲,后忙完家务才发觉孩子已不见踪影,直至下午5时才报警救助。后来才得知,小玲到电站水渠边玩耍,不慎落水。经消防大队打捞上来,小玲已经死亡。2013年1月21日,小玲的父母以西林驮娘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小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31696元。

  被告方认为,水渠修建于1965年,设计为明渠,当时该电站建成后,渠道周边并无居民,只是近年来西林县城扩大,渠道旁边甚至渠道上才建起了房屋。且被告在水渠的一些位置有安全警示牌作警示标示,原告明知自家小孩在渠道边玩耍的危险性而没在家门口设置防护栏,更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最终导致本案溺亡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作为死者小玲的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认为,小玲死亡时年仅4岁,系未成年人,原告作为小玲的监护人,对小玲负有保护、管理、教育和监督的权利义务,原告因对小玲疏于管理和看护,未尽监护职责导致小玲不慎落入水渠而溺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造成事故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虽然在一些位置设置一些安全警示牌作警示标示,但没有在人群密集的相关渠道段设置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义务,对这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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