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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假称病休实去旅行 被认定旷工丢工作
发布日期:2013-05-24 10:50:12

     【萧山律师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以休病假为理由,实际却出去旅行,客观上给公司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当然,公司的制度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制定过程中向员工公示过。

【案情】

  怀有身孕的“80后”徐英(化名),断断续续在医院开具了病假休息条。而其所在单位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却发现,徐英在病假期间先后搭乘飞机往来上海、丽江及成都。为此,徐英收到了公司确认她存在旷工行为的通知,并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纠纷经过劳动仲裁后,因公司不认同劳动仲裁的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不支付徐英“病假”期间工资。52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1010日解除;货运公司支付徐英工资及病假工资4926.90元;自20121011日起不再向徐英支付工资。

  20091118日,徐英进入该货运公司工作,月薪为4800元,合同期满又续签至20121117日止。20126月,徐英发现有了身孕,断断续续向单位请病假。从徐英病情证明单可见,当年822日至29日病假1周,在同年831日、108日、1121日、1224日,医院又分别为徐英开具1个月的病假单。20132月下旬,徐英在医院产下一男婴。

  公司认为,在2012824日至28日期间,徐英先后搭乘飞机往来上海、丽江及成都。830日,徐英病假期满后回公司上班,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徐英发出警告函,对徐英怀孕期间的工作失职情况作出书面警告。同年910日至12日期间,公司通过快递、挂号信、微博等方式向徐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在通知书中认定她存在旷工情况,未完成工作,决定从201291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要求徐英在1个月内办妥移交手续。之后徐英未再上班,公司为徐英办理退工手续,徐英领取工资至2012831日。

20121017日,徐英申请劳动仲裁,获裁决认可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并由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货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称,徐英在职期间未能完成工作,且利用怀孕病假单外出旅游,其行为构成旷工,请求确认与徐英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徐英旷工期间的工资。

【审理】

  法庭上,徐英辩称自己去丽江、成都不是旅游,而是因家中无人照顾她,无奈与丈夫一起出差。期间自己一直在当地宾馆内休息,没有外出游玩;还认为自己工作表现良好,对公司解除合同不认可。

  法院认为,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旷工超过2日或1年旷工累计超过6日,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认定徐英旷工主要是因为其在824日至28日病假期间,乘坐飞机前往丽江、成都旅游,这与病假情形不符。认为徐英置工作不顾,借“病假”之名行游玩之实属严重违纪,从822日至29日扣除双休日,其中有6天被视为旷工。

  病假单是医院开具的以证明劳动者身体不适、无法胜任工作而安排的休息证明。徐英在2012822日就诊,记载给予休息证明,结合徐英至丽江、成都的机票均于201276日填开的事实,表明徐英申请病假的目的是去丽江、成都旅游。徐英辩称因母亲需照顾受伤的外公,无奈只得随丈夫赴丽江、成都出差,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此外,徐英在2012年国庆长假又乘坐飞机远赴台湾旅游。

  徐英在公司从事运单操作、客户协调的工作,不属于高劳动强度的工作。徐英却称身体不适无法胜任,暗地里在请病假期间长途跋涉至丽江、成都旅游,公司认定徐英旷工6天并无不当。法院遂作出了徐英败诉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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