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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适房购房资格被取消 诉请返还利息被驳回
发布日期:2013-05-20 11:53:37

萧山律师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合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通过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无过错方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先生为达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隐瞒了自己的真实收入,所签的购房合同应当无效,且无效是由王先生的行为造成的,因此,他所遭受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案情】

  中国法院网讯 王先生与某开发商签订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并支付购房款,不想在申请经济适用房轮候期间,却因存在隐瞒家庭收入情况而被取消购买资格。开发商退回所有购房款后,王先生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请求开发商支付购房款利息损失2.2万元。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未支持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先生诉称,自己2009年与被告某开发商签订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交纳了首付款,用银行贷款支付余款。2011年,王先生因工资上调被取消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自2009年至2011年,王先生共支付利息22000元。2012年,其与开发商解除上述预售合同,开发商退还其全部购房款,但未支付其利息损失。王先生认为对于解除合同,双方均无过错,开发商作为受益人应赔偿其利息损失。

  被告某开发商辩称,其公司依据政府关于取消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资质的通知退还了购房款,终止了合同,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王先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王先生与开发商签订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约定了购房款、支付方式等,另约定如因买受人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等弄虚作假行为,经证明有关部门取消申请资格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并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在扣除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无息返还给买受人。2009年,王先生向银行贷款24万元,并自2010年开始还本付息。2011年,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通知王先生,因其在申请经济适用房轮候期间存在隐瞒家庭收入情况,已不符合购买条件,故取消王先生的经济适用房申请资格。2011年,开发商向王先生返还24万元购房款。2012年初,王先生与被告签订终止协议,终止双方购房合同,开发商退还首付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先生在经济适用房轮候期间存在隐瞒家庭收入情况,被告开发商有权解除预售合同,以零利息形式退还已付款并要求王先生支付违约金。双方达成的终止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开发商已及时向王先生返还贷款的购房款,并未对王先生造成扩大贷款利息成本的影响。故王先生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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