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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摔下瞬间身份已转换 保险公司应赔偿
发布日期:2013-05-10 11:41:42

 【萧山律师评】交强险的目的在于分担车主的风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具有很强社会救济意义。在交通事故中,基本也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向当事人主张。本案中,原告作为乘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当然也可以成为受害的第三人,要求交强险公司赔偿。

【案情】

  原本乘坐在车上,车辆拐弯时突然摔下受伤。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车主赔偿,但保险公司以受害人是“本车人员”而非“第三者”为由,拒绝赔付。无奈之下,受害人将车主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那么,相对于车辆,该受害人到底算是什么身份?保险公司应不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公布此案,法院认为受害人原本确系“本车人员”,但在事故发生的那个时间点上,其已完成身份的转变,由“本车人员”转换为“第三者”,最终判令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其余部分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车上摔下受伤,告车主、保险公司索赔4万多

  2011525日,江苏新沂人王某在某保险公司为他的三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1525日至2012524日止,保险限额为12.2万元。

  2012215日上午9点多钟,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沿新沂市某道路行驶,当车辆经过一路口拐弯时,刘某突然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见刘某头部流了很多血,王某随即将刘某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刘某伤情为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前颅底骨折、左枕头皮挫裂伤、右额头皮擦挫伤、脑疝。同年311日,刘某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9万余元。事故发生后,作为车主的王某先行支付了刘某3万余元赔偿金。

  此后,这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其后,刘某就其余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王某赔偿,但某保险公司以刘某是“本车人员”而非“第三者”为由,作出了拒赔的决定。多次协商无果后,今年326日,刘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及某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索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多项费用共计4万余元。

车上摔下人员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双方各执一词

【审理】

  庭审中,刘某和王某均认为,刘某是从车上摔落,事发当时其身体已经与车辆分离,且在接触地面后受到伤害,此时刘某的身份已经属于车外人员,属交强险中规定的“第三者”范畴,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但某保险公司则认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刘某是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事故发生瞬间是在车上,其在脱离保险车辆后,也并未受到保险车辆的碾压、碰撞等伤害,相对于保险车辆,其不属于“第三者”而仍属于“本车人员”,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摔下车后成“第三者”,保险公司应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而刘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刘某是“本车人员”而非“第三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未对“本车人员”内涵作明确界定,但结合交强险立法目的,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判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应当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机动车之上为依据,二者只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其身份会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相互发生转换。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确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车上人员,但发生事故时的那一个时间点上,其已完成身份的转变,由“本车人员”转换为“第三者”,故依法应当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计算,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万余元。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万余元;王某在扣除已支付的3万余元后,还应赔偿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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