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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虹手机屡遭侵权 起诉销售者索赔获支持
发布日期:2013-05-06 15:14:25

 【萧山律师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是典型侵犯他人商标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销售者未能提供其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合法来源的,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

  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发现市场上有商家销售假冒其公司拥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CHANGHONG”商标商品,且销售价格远低于凯虹公司同类商品的价格,遂将售假商家起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宣判了这三起案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前,长虹品牌手机也曾遭受过多起被侵权事件。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是全球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家电综合产品与服务提供商。199910月,长虹公司在取得了“CHANGHONG”注册商标。19974月,该商标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81月,长虹公司将该商标授权凯虹公司排他许可使用。20129月,长虹公司又授权凯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和市场维权。201210月,凯虹公司发现在北京市昌平区金五星服装百货批发市场(以下简称“金五星市场”)中唐某、何某经营的商铺和昌平区城北街道南大街孙某的南方民讯通讯器材商店(以下简称“南方民讯”)中销售假冒“CHANGHONG”商标的手机,且销售价格远低于其同类商品的价格。随后凯虹公司委托公证员对金五星市场中唐某、何某和南方民讯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之后,凯虹公司分别以金五星市场、唐某,何某,孙某为被告,向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凯虹公司诉称:唐某、何某、孙某都是手机专营销售商,本应熟知各类手机机型和价格,其销售明知是假冒原告凯虹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商品,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金五星市场作为市场的经营管理方,唐某、何某的商铺承租于金五星市场,市场却没有采取措施及时、有效地制止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唐某、何某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也应当对唐某、何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凯虹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万元。

  被告金五星市场辩称:不同意原告凯虹公司的诉讼请求。市场并未实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权商品是承租摊位的商户所销售的。此外,市场在与商户在签订租赁合同时,金五星市场要求商户签署并学习相应的《市场管理规定》,明确要求其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市场也组织商户进行学习和相应培训。金五星市场认为,自己作为市场管理方,已经尽到了监管责任及注意义务。并且,该案涉及侵权的商品,金五星市场已经责令商户做出了下架处理,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凯虹公司的诉讼请求。他不清楚涉案手机的情况,且认为凯虹公司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此外,凯虹公司不具备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是受长虹公司所托打假,凯虹公司不具备该案中的实体权利,且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也并不包括手机。

  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凯虹公司的诉讼请求,其销售行为是正常合法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辩称:时间太长了,不记得涉案手机是否是在自己商铺内购买的。

【审理】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CHANGHONG”注册商标受我国商标法保护。长虹公司授权凯虹公司排他性使用注册商标、以凯虹公司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并明确表示不就同一侵害“CHANGHO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凯虹公司有权对涉及“CHANGHONG”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该案中,凯虹公司公证购买的手机实物上标注有“GHANCHONC”及“CHANCHONG”标识。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该标识与注册商标“CHANGHONG”在外观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且涉案手机都是出自唐某、何某、孙某的商铺,三被告也无法举出证据证明手机具有合法进货来源,因此三被告销售的手机属于侵权商品。

  至于金五星市场,其与唐某、何某签订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两人不得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同时金五星市场于市场内实施了《市场管理规定》、市场整顿及商户培训等多项涉及商标品牌的管理制度,并将相关文件送达了唐某、何某二人。法院认为金五星市场作为市场监管者,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因此,金五星市场不应对唐某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唐某、何某、孙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三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凯虹公司经济损失14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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