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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车惊觉爱车“毁容” 停车场未交录像被判赔
发布日期:2013-03-21 16:27:49

    【编者按】保管人对保管物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奔驰车主诉某停车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车主王先生诉称,其在某酒店就餐时将奔驰轿车停放在酒店的地下停车场内,就餐完毕后,王先生在取车时发现其轿车前后机盖均被划伤。在未与停车场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情况下,将该停车场诉至法院,并要求停车场赔偿其修车费用4500元。停车场辩称,王先生的车辆进出该停车场时的情况都有监控录像或拍照设备加以记录,在处理事情过程中车主对处理方式不满因而报警。

  警方介入并处理后并未认定为刑事案件。第一,行业规定录像保存期限仅有三个月,现早已超过该保存期,故停车场并未将录像保存至今,但可以申请看过录像的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第二,车主并未将其车辆停放在停车位中而是停在便道上,停车位置不正确,系其自身对车辆不爱惜,不能将责任转嫁给他人;第三,车主仅是提交了用餐凭单,但未能提交停车场的收费凭单,停车场认为保管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故不同意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停车场确认其收费员向王先生发放了停车卡,且王先生系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围栏内,故王先生与停车场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此外,只要车辆进入停车场管理范围内,就应当由停车场对车辆承担保管责任,未停车入位不能成为拒不承担保管责任的合法抗辩理由。其次,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在停车场内被划损的问题。法院认为,监控录像及照相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在双方当事人对图像的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涉案车辆在出停车场前已受损且停车场认可监控录像中显示有人接触过涉案车辆的情况下,应当由停车场就涉案车辆进入该停车场前即存在划伤而举证。在车主一直积极主张权利,且双方纠纷并未最终解决的情况下,停车场作为有能力保留并提供关键证据的一方而未能及时保存该证据,应当由停车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法院判定停车场向王先生赔偿修车费4500元。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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