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博按】:保险合同中能用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必须明确、清晰地对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否则不能对保险人产生免责的效力。
案情:2008年7月28日,原告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武夷山国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公司(简称武夷山财保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单》,保单“营业处所地址”栏中载明原告地址为“武夷山度假区观景路35号”,并核定国内旅游赔偿标准为每人限额8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2008年10月31日,武夷山国旅设立的建瓯营业部组团的一位游客黄某,在游览无锡灵山大佛景点时不慎受伤,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314.41元。后黄某以旅游合同纠纷向建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武夷山国旅承担赔偿责任,建瓯法院判决武夷山国旅赔偿黄某各项损失40594元。武夷山国旅认为,游客黄某的伤害赔偿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武夷山财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此起诉要求武夷山财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费用40594元。武夷山财保公司辩称,保单上载明的原告营业地址是武夷山度假区观景路35号,而与受害人黄某缔结旅游合同的是武夷山国旅建瓯营业部,其地址是建瓯市芝城锦江广电大楼A00号,而非保单中确定的原告营业地址,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武夷山财保公司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夷山国旅保险赔偿费40594元。
一审判决后,武夷山财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营业处所与实际缔结旅游合同的处所不一致,能否对保险人产生免责效果?
法院认为,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故对保险人免责条款作出严格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款中的“明确说明”的含义又进一步作出解释:“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凡是保险合同中能用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必须作出提示或者明确、清晰的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免责效力。
本案中,诉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载于《旅行社责任保险单》“营业处所地址”栏中的“武夷山度假区观景路35号”,保险人并未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能够免责向投保人武夷山国旅作出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上的解释和说明,故依据常识,其只能表明武夷山国旅的营业处所地在该处,而不能具有其他含义和效力;其次,营业处所地址不同于保险标的地址,本案合同属于寿险合同,亦无须像财险合同那样,对保险标的位于什么地址作出严格的约定;再次,武夷山国旅建瓯营业部属于武夷山国旅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法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武夷山国旅承担。
综上,武夷山财保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营业处所与实际缔结旅游合同的处所不一致所提出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其依法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