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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客迟交房租惹恼房东 双方互下“通牒”较劲
发布日期:2013-01-22 16:04:23

【编者按】合同双方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缴纳租金承租人的义务,若合同无约定,则应当按照出租房的约定方式缴纳。

【案情】

 只因承租人拖延交纳房租,出租人一怒之下向对方下达“立即交清房租否则解除租赁合同”的“最后通牒”。不料此举同样让承租人“很没面子”,为此也如法炮制,向出租人下达“三日内来取房租否则视为交纳”的“最后通牒”。没想到这下更惹恼了出租人,立即以对簿公堂作为“回敬”。121日,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对该起“较劲”官司作出判决,依法判令被告杨某依约向原告殷某支付房租6000元及延期履行合同的滞纳金;驳回原告殷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10618日,原告殷某与被告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位于蓼城大道与凤凰大道交叉口的二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五年,自2010620日至2015619日止。租金为每年6000元,于每年62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房租。一方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

  2012620前,被告杨某未能按照协议规定期限付清当年房租,并在原告催要过程中与之发生争执。625日,原告殷某向固始县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当年度的房租,并将催要房租的通知进行了证据保全。固始县公证处于2012626日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实施了公证,同时将原告催要房租的通知和公证书送达被告。

不料,被告杨某并未向原告交付房租,而是于626日向公证处提交一份己方的通知,内容为:“殷某,根据合同,我已准备好第三年度房租6000元,并根据协议扣除本人所垫付的物业管理费;限你三日内前来收取,逾期本人拒绝支付”。双方矛盾加剧,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殷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杨某未依协议按时交纳当年度的房屋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殷某限被告立即交付租金否则解除合同,此举虽经公证处公证并通知被告,但因违反法律关于解除合同合理期限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租房协议继续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的要求履行房租缴纳义务和迟延履行金支付义务。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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