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在客运合同中,发生侵权与违约竞合时,受害人可依据侵权追究肇事车辆及保险公司的责任,也可依据违约追究客运公司责任。两者适用的法律和赔偿的金额会有所不同,相对而已,适用违约得到的赔偿金会高一些。
【案情】
原告:康明甩。
被告: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安昌,经理。
奉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康明甩出资乘坐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口公运公司)的浙BD4894号中型普通客车去永康方岩旅游,10时10分,在东阳横店万盛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康明甩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两辆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康明甩不负事故责任。康明甩受伤后先到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治疗,溪口公运公司垫付了医药费 1086.30元,之后转入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除溪口公运公司垫付的388.80元医疗费外,康明甩在该院住院治疗238天,支出医疗费40071.07元。在康明甩住院治疗期间,溪口公运公司支付了两个月的护理费 3000元,另支付给康明甩赔偿款23500元。经鉴定,康明甩因车祸致右上肢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审还认定康明甩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 40071.0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护理费8900元、误工费 14784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009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7297元,合计262712.07元。
康明甩于2007年3月1日诉至奉化市人民法院,请求依照《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有关客运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判令溪口公运公司赔偿康明甩人民币290682.07元。
溪口公运公司辩称:康明甩的确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但事故发生后溪口公运公司已为康明甩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 27925.1元。康明甩因交通事故受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不应适用《消法》的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康明甩的诉讼请求。
【审判】
奉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明甩出资乘坐溪口公运公司的车辆外出旅游,双方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康明甩身体伤害,在两种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康明甩依法选择要求溪口公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溪口公运公司有关本案法律适用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溪口公运公司赔偿康明甩经济损失262712.07元,扣除溪口公运公司已经支付的23500元,尚应支付239212.07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康明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溪口公运公司上诉称:1、比《消法》位阶更高的《合同法》中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由此可见,除此之外,经营者在服务过程中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不适用《消法》。本案中康明甩受伤是因为溪口公运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这种行为属于溪口公运公司未适当履行合同,而且事故中对方车辆亦存在过错,须负同等责任,康明甩受伤,系混合过错所致,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故不适用《消法》。2、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自2004年5月1日新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不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均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3、《消法》制定的赔偿标准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质,而在本案中,溪口公运公司以约定的较低廉的票价与康明甩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有别于以等价有偿为原则的商品买卖合同。在此情形下,仍适用带有惩罚性质的《消法》,有违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确定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康明甩辩称:1、本人与溪口公运公司之间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本人身体受伤害,此时,本人拥有以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在两种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本人依法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法合理。2、溪口公运公司称除欺诈之外,均不适用消法,于法无据。3、本案中,本人正当行使了请求权,主张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4、溪口公运公司在与本人建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时,对于票价的确定是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的,溪口公运公司当初愿意接纳本人的客运价位和本人作为消费者的心理价位已形成等价。溪口公运公司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确定赔偿已足能弥补本人的损失是主观臆断,缺乏依据。因此,本案一审适用《消法》并未违背公平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为客运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溪口公运公司是以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方式获取利润的一般企业,本案双方之间达成客运合同关系时,是基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自愿订立,双方均依法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溪口公运公司以票价低廉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而康明甩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溪口公运公司的客运服务,故双方之间亦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康明甩在接受溪口公运公司的客运服务过程中受伤致残。作为原告方的康明甩,本既可选择依据侵权法规范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依据合同法规范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等。该条款赋予了消费者在因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而受到人身损害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项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前述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并非法条竞合关系,而是请求权竞合关系。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作为原告的康明甩有权选择行使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溪口公运公司上诉提出的《合同法》与《消法》之间的位阶关系问题,虽《合同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消法》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上述两法均属于法律,不存在位阶高低之别。溪口公运公司关于《合同法》比《消法》位阶更高,《消法》的有关规定与《合同法》存在冲突,本案应排除《消法》的适用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浙江省实施办法》是浙江省为将《消法》付于具体实施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原告康明甩选择了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下,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亦应当适用浙江省的《办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并适用该《办法》的规定确定溪口公运公司应赔偿康明甩的款项共计 262712.07元,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解释,溪口公运公司关于所有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上诉理由,显然与法不符,难以采纳。《消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并未限定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作为条件,故溪口公运公司关于其没有欺诈行为,本案不应适用《消法》的上诉理由亦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康明甩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溪口公运公司的客运服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原审法院适用《消法》及浙江省《办法》的规定判决由溪口公运公司赔偿康明甩各项损失共计262712.07元并无不当。至于案外人——皖S23307号货车的保有者应承担的责任,溪口公运公司可另案追偿解决。综上,上诉人溪口公运公司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