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是《消费者权益法》中有别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个项目,略带有惩罚性质,一般根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本案中,公交公司是带有公共非盈利性的色彩,故法院对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不予支持的判决合理。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培力。
委托代理人:严恒系,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士周,董事长。
两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培力因与上诉人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二汽公司)、原审被告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严恒系、陈琨律师分别代理各方参加诉讼,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0日中午,原告乘坐由被告公交二汽公司所有的8路公交车,途经瓯海区浦东4路公交车站时,因车速过快急刹导致原告从车内后排座位上摔到后门处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同年9月30日出院。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休3个月”“专人护理3月”,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期间,原告医疗费共计36753.15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费456元,被告公交二汽公司已支付18058.75元。2009年12月7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盆部损伤至骨盆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 12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及后续医疗费的相关证据。另,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现为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1900元。
原审原告林培力起诉认为,原告购票乘坐被告公交二汽公司的汽车,形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公交二汽公司应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被告公交二汽公司在运输途中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公交二汽公司是被告公交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交二汽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753.15元、误工费13997元、护理费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1998元、残疾赔偿金1219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8元、后续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万元,以上共计337814.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58.75元计319755.40元。二、判令被告公交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公交二汽公司和公交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及赔偿责任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已计入住院费用的伙食费456元,伤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营养费及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交二汽公司的客运服务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客运服务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被告公交二汽公司作为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但其在从事客运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同意为其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准许。原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456元,原告交通费、营养费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和1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2009年度温州市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7162元计算。原告关于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且原告伤残较轻,故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较轻,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分析,本院对原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753.15元、误工费13997元、护理费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2972元、残疾赔偿金42972元,共计147828.15元,扣除已付的18058.75元后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29769.4元。二、被告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6元,减半收取3048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由被告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公司负担1448元。
上诉人林培力、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培力,称:一审法院按2009年温州市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7162元计算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应按2009年温州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068元标准计算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请求改判赔偿上诉人林培力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6408元、残疾赔偿金12640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公交公司及公交二汽公司陈述答辩意见,称:上诉人诉称应按2009年温州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上诉人本身是农村户口,不符合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的计算条件。即使按上诉人所称的居住地点,也不属于城镇的范围。上诉人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并不成为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依据。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标准远高于其收入,故其主张的赔偿不符合实际,对被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上诉人受伤是09年8月,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是按08年的人均消费水平赔偿,而不是09年的。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上诉人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公司,称:一、上诉人方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法,而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一审判决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诉人林培力陈述答辩意见:上诉人公交二汽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由于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客运合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只要没有将乘客运往规定地点,都应负违约责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消费者可以选者合同之诉来维权,合同法122、123条未排除消法的适用,本案是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是合同法的范畴。公益事业也应考虑消费者的利益。答辩人支付的票价是等价有偿的,是市场对价的。消法的赔偿标准也是合法合理的。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也给答辩人造成了精神痛苦。虽本案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但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害,并不是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都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公交公司陈述答辩意见:同意公交二汽公司的上诉意见。
在二审举证期间内上诉人林培力和原审被告公交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公交二汽公司提供了两个建设部文件,一个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证明我国的公共交通企业是社会公益事业,实行低票价政策,有别于等价有偿的营利性企业。参考无锡市公告32条规定,可以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对此上诉人林培力认为该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年/人。
【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培力与公交二汽公司之间的公交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公交二汽公司作为承运人负由将上诉人林培力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现因其在从事客运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公交二汽公司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公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林培力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好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林培力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4611*20年*10%=49222元。本院认为:公交客运具有公益性质,当事人双方所建立的客运合同关系区别于以等价有偿的营利性客运合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而不应适用带有惩罚性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标准。上诉人公交二汽公司关于法律适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信。上诉人林培力要求给付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公司赔偿林培力医疗费36753.15元、误工费13997元、护理费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共计111106.15元,扣除已付的18058.75元后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93047.4元。
三、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林培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096元,减半收取3048元,由林培力负担1600元,由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公司负担1448元。二审受理费5092元,由上诉人林培力负担3094元,上诉人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建 珍
审 判 员 胡 俊
审 判 员 潘 海 津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