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误工费是根据原告的工资及误工的时间确定的,若原告已经退休,则不存在误工的问题,故误工费主张亦不再为法院支持。
【案情】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杭州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杭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杭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车时,因司机突然急刹车,致其在车内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77749.91元(包括医疗费2867.54元,误工费261天×83.97=21926.17,护理费60天×83.97=5038.2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衣物损失300元,一次性残疾赔偿金20219元×6年=12131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0219元×6年=1213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医疗费和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经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存在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来计算;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衣物损失,没有依据;对营养费、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两份、诊断报告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2、医疗费票据九页,证明原告就医所花的医疗费;3、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以及受伤达到10级伤残,伤后需护理两个月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八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的时间;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6、交通费发票两页,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支出。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由法院裁定;对证据6,由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结合医药费清单和挂号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杭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30日上午8:3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车时,因司机突然急刹车,致其在车内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腰背部及肢体损伤,胸第10椎体压缩性(T10)骨折,肾挫伤等。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后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以2个月为宜。该鉴定所经浙江省司法厅许可,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有效期限从2008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67.54元;护理费以鉴定的两个月时间为准,所需护理费5038.2元(30 650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697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 1314元(20 219元/年×6年);残疾赔偿金12 1314元(20 219元/年×6年);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损失252 730.74元。
【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要求经营者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案发时原告已满五十周岁,原告户口本上记载的服务处所为杭州某某局、职业为工人,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仍然工作或者满足其他退休年龄的证据,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和衣物损失,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某某人民币252 730.74元;
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元,减半收取2733元,郭某某负担188元,杭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赵 喆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国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