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为实现一定目的而实施的赠与行为作出后,如果该目的不能实现,应按目的赠与定性,允许赠与人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
【案情】
原告庄水龙。
被告吕素美。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0日,原被告为解决原告儿子庄剑峰及被告女儿吕文慧婚后住房问题。签订一份协议书,犯罪构成要件。载明以被告名义购买厦门市屿后北里326号607室房屋,购房款8万元由原告支付;当日原告将前述款项交付给被告。经2004年10月26日生效的本院[2004]思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庄剑峰与吕文慧离婚。
200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万元及从1994年1月起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吕素美辩称,该款系原告自愿赠与,要求驳回其诉求。
【审判】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支付讼争款系出于解决双方子女婚后住房问题的目的;现该目的因双方子女离婚而不能实现,故被告享有该讼争款利益已不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及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被告不具合法理由的时间即双方子女离婚时起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吕素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庄水龙8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庄水龙的其他诉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261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来源: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