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雇主乘坐自有车辆在正常情况下下车后被雇员致伤,雇员与被挂靠者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既足挂靠者人是雇主的受害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游国兵。
被告(被上诉人):李达文。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合川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金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合川支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
2009年1月17日约17时,被告李达文驾驶原告游国兵所有并挂靠于被告龙运合川分公司的大型货车运载矿石到被告水泥公司卸货,原告游国兵乘该车同行。到达被告水泥公司料场后,被告李达文发现料场车辆太多,就停车等待,原告随即下车四处溜达。未料,被告李达文突然倒车,将处于该车后的原告撞伤,并与江某驾驶的停靠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当地医院冶疗,当日又转送重庆某医院治疗,于2009年4月3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193082.39元、2009年5月22日,原告游国兵被鉴定为一级伤残,需1-2人完全性护理。
2009年2月26日,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1.被告李达文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仔细观察,是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江某,原告游国兵无过错行为;2.因某水泥公司料场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范畴,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2008年4月29日,被告龙运合川分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合川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2008年5月4日被告龙运合川分公司在第三人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4日。另,事故车辆曾更换过发动机。
【审判】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市理认为,此次事故虽未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发生,但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游国兵受到的损害,可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获得赔偿。被告李达文驾车将原告游国兵压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达文受雇于原告,所驾车系原告游国兵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龙运合川分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被告龙运合川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因此被告龙运合川分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李达文承但2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运合川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运合川分公司在保险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虽然该车曾更换了发动机,但肇事车辆确系投保车辆,天安保险合川支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龙运合川分公司在第三人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三人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相关证据,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合计为1024462.89元。遂判决:1.天安保险合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游国兵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被告龙运合川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费用721970.1元;3.被告李达文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费用180492.58元;4.第三人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第三人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