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现金借款的履行问题,不能仅凭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收据就认定贷款人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如果借款人的抗辩事由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法院还应进一步审查借款事实,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认定。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歆焱。
2004年12月30日,周歆焱与康发公司、张亚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康发公司向周歆焱借款1640万元以及张亚辉对该借款的担保责任、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周歆焱用现金或转帐支票的方式先后共借给康发公司共计1640万元。康发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周歆焱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康发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
2006年11月23日,周歆焱与康发公司、张亚辉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1.康发公司收到周歆焱借款164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康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本协议签订后,周歆焱再借给康发公司现金1500万元,康发公司出具书面收据,张亚辉在该收据上签章,以证实周歆焱出借行为的真实性。3.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借款及还款协议签订次日,康发公司向周歆焱出具了内容为康发公司借周歆焱现金1500万元整的收据一张。张亚辉在该收据上署名。借款到期后,康发公司仅向周歆焱支付利息270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
周歆焱于2009年5月18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发公司偿还周歆焱借款本金3140万元,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以及其他诉讼主张。
康发公司辩称:康发公司未收到1500万元现金借款,借款收据是在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不应采信等答辩意见。
【审理】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及还款协议应属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周歆焱已按约支付康发公司借款1640万元。此后其与康发公司、张亚辉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又约定周歆焱在3日内再借给康发公司现金1500万元。在签约次日,康发公司即向周歆焱出具了内容为收到周歆焱现金1500万元的收据,张亚辉也在该收据上签署了姓名。康发公司、张亚辉辩称该借款收据是在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故应认定周歆焱共计支付给康发公司的借款为3140万元。判决:康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周歆焱欠款3140万元及利息等。
宣判后,康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1500万元现金借款是否履行的问题,因康发公司向周歆焱出具了收到周歆焱现金1500万元的收据,并且周歆焱提供了其具备支付1500万元现金的资信证据且对现金划款作出了合理解释,康发公司虽然辩称该借款收据是在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1500万元系其支付给周歆焱的高息,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周歆焱已经向康发公司实际履行了贷款义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